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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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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2-09 09: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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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水处理网讯:日前,江苏发布《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防治标准

水处理网讯:日前,江苏发布《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2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做好本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水功能区划,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水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统一规划建设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组织水生态环境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和水生态状况信息;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水、湿地资源等专项调查评价,监督管理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负责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实施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河道采砂、水量调度、河湖水生态及岸线保护和修复等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农村供水工作,指导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湖水系连通工作,指导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超采区综合治理工作,参与编制水功能区划和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指导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城乡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指导城镇雨污分流改造和黑臭水体整治工作,监督指导城镇供水工作;

(五)交通运输、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内河及长江船舶港口及其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指导和监督管理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以及畜禽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参与监督指导种植、养殖和渔港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开展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监测生活饮用水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负责农村厕所无害化建设改造改造,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置;

(八)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县级生态环境分局职责、监督员】县(市、区)、工业园区生态环境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协调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水污染防治的重要事项。

第八条【目标责任制】实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水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5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自身水污染治理主体责任,预防和控制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水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的权利,并负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或损害水环境行为的,有权进行检举。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科技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和装备的研究与应用,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流域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控、水生态环境以及水污染源监测监控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三条【水环境质量标准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6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水功能区划】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会同省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全省水功能区划,确定水体使用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依据。未纳入前款的其他水体的水功能区划,可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并与省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使用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7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效力】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与上一级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农业农村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河道整治等专项规划或方案,应当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限期达标规划】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水体,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动态修编。跨县(市、区)界水体的限期达标规划由相关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8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全面推行河长制、断面长制】全面实行河长制、湖长制、断面长制。在全省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五级河长湖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各级河长、湖长的确定及其职责,应当向社会公开。在国控、省控断面建立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水环境质量改善断面长体系,断面长负责组织领导断面所在水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对断面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总量控制】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省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提出本省各设区的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需要,提出重点9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准入清单,满足生态环境质量、资源利用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影响跨县(市、区)界水体水质的,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交易】本省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排污许可交易发生后,交易双方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10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工业企业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入河排污口,或已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长江干流、太湖湖体、洪泽湖湖体、通榆河、南水北调东线输水干线等一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入河排污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各类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厂界处以及及入河处设置便于采样的监测点,按照在线监控装置、设置标志牌,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组织开展自行监测,监测结果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入河排污口开展监督监测。

第二十五条【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以下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一)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水污染物;

(三)利用雨水排口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过地表水V类标准的;

(四)主观故意停运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水污染物18鼓励畜禽粪污处理后还田以及种养结合消纳粪污。第四十六条【渔业养殖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从事池塘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投入品,对养殖水进行处理和循环利用,做到达标排放,减少对水环境的污染。鼓励采取生态健康养殖模式。禁止在江河、水库围栏围网养殖,在湖泊等开放水域开展渔业养殖,应当符合养殖规划,严格控制投饵养殖,鼓励采取不投饵生态增养殖模式。

第四十七条【种植业面源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种植业结构和发展布局,推广测土配方施肥、轮作休耕、节水灌溉技术和绿色防控技术产品,实施秸秆离田、综合利用,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统筹规划农田灌溉退水排口整合设置,推进农田灌溉水循环利用,禁止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农田灌溉退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船舶污染防治】在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禁止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第四十九条【船舶风险防控】禁止在长江、通榆河、南19水北调输水干线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禁止单壳化学品船和单壳油船进入长江干线、京杭运河、长江三角洲等高等级航道网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十条【港口、码头、装卸站污染防治】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并与城市市政公共处理设施相衔接。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以及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有关强制标准由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主动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靠港船舶未送交船舶污染物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卸作业。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化学洗舱水应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禁止直接排入水体。

第五十二条【船舶洗舱水】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如果换装货种,应当在具备洗舱条件的码头、20锚地、洗舱站点等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或实施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可替代清洗的通风程序。港口所在地市、县政府应当明确船舶洗舱水域,产生的洗舱水应当交付港口接收设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专业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第五十三条【绿色综合服务区】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规划建设水上绿色综合服务区,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免费接收靠泊的内河船舶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水上服务区应当免费接收靠泊以及在其服务范围内锚地停泊内河船舶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

第五节水生态修复

第五十四条【生态基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水资源调度时,应当保障基本的生态水量。

第五十五条【生态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实施生态化治理,培育水生生物种群,恢复和保持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河道管理部门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生态化措施,加强水系沟通,建设生态驳岸,促进水生态修复。

第五十六条【黑臭水体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乡黑臭水体,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长江岸线修复】沿江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合理控制开发利用岸线资源。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岸线进行生态修复,维护长江生态安全。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一级保护区及交通穿越的区域周围安装监控设备,在取水口及上游一定距离安装水质在线监测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监控设备。

第六十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保护措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排放、倾倒和堆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等其他废弃物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使用炸药、毒品和电器捕杀鱼类;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准保护区或者虽经批准进入但未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五)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六)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

(七)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八)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九)新建、扩建化工、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十)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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