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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盖房子所用的动力电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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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盖房子所用的动力电的法律规定热心网友:百度,望采纳热心网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 日期:2003-07-19来源:【颁布日期】 1995-12-28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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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  日期:2003-07-19来源:【颁布日期】 1995-12-28   【实施日期】 1996-04-0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五条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热心网友:我的百科  我的贡献草稿箱百度首页 | 登录窗体顶端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发布日期】2007-06-22  【生效日期】2007-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安徽省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活动。  第三条 依法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质监、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七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等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同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九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消除危害,避免和减少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  (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三)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  (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  (八)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在发电设施附属的管道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等,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可能危害管道的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垂钓、放风筝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休闲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擅自涂改、移动、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企业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和规格,并保存一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已批准的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以及规划中预留的电力建设用地周围,建设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所有人达成有关安全和补偿的协议。  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树木、竹子互相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需要办理采伐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二)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需跨越林区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规程砍伐出通道。对砍伐的树木,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树木所有人经济补偿,并与其签订不在通道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协议。  (三)根据城市绿化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园林部门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使树木生长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遇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性紧急情况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和减少电力事故危害,在24小时内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能资源配置,防止电能资源浪费,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对电能保护的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技术、科学的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用户安全、合理使用电能。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故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检查、校验或者更换。  用户发现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损坏、丢失或者发生其他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检查处理;因电能计量装置失准造成电费差错的,应当予以退、补。  因电能计量装置失准发生争议的,用户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仲裁检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配备查电人员,对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查电人员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对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对现场的窃电装置及相关事实,可以录像、拍照,并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及时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断供电。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窃电用户接到中断供电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发生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窃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用户,其窃电日数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三十一条 窃电金额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电价乘以窃电量计算。  执行分时电价的,窃电时间段无法查明时,居民用户按照平段的电价标准计算,其他用户按照高峰时段的电价标准计算。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破坏电力设施或者窃电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反映有关情况。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清除或者砍伐。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的职工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勒索用户的,用户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电企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批准行为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从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对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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