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探矿权如何转为采矿权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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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17 12: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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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探矿权如何转为采矿权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法条【专家解说】:您这个问题有点偏,我回答的多是多了点,不过是我从有关法条中挑出来的,用了很长时间,望采纳,谢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
【专家解说】:您这个问题有点偏,我回答的多是多了点,不过是我从有关法条中挑出来的,用了很长时间,望采纳,谢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六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第三十五条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附录】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2 石油3 油页岩4 烃类天然气5 二氧化碳气6 煤成(层)气7 地热 8 放射性矿产 9 金 1 0 银1 1 铂 1 2 锰1 3 铬1 4 钴1 5 铁1 6 铜 1 7 铅 1 8 锌1 9 铝2 0 镍2 1 钨2 2 锡2 3 锑 2 4 钼 2 5 稀土2 6 磷2 7 钾2 8 硫2 9 锶3 0 金刚石 3 1 铌 3 2 钽3 3 石棉 3 4 矿泉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的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拍卖主持人宣布该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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