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优惠政策的节税处理
来源:江南娱乐-意甲尤文图斯亚
时间:2024-08-17 11:5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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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优惠政策的节税处理【专家解说】: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加速境内经济的发展,在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作出了许多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鼓励
【专家解说】: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加速境内经济的发展,在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作出了许多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外商节税提供诸多方便。
(一)减按15%税率缴纳的优惠
减按15%税率缴纳所得税的地区和产业包括: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
2.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
4.在经济特区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它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5.从事港口、码头建设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6.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带项目在上海浦东新区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
8.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9.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上述适用15%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仅限于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二)减按24%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优惠
1.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2.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4.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不分生产性和非生产性,都可以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享受定期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限于生产性企业。
上述适用24%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仅限于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如果在地区上和经营内容上想获取更大的优惠也存在地区节税策划和经营内容上的策划,以便充分享受此项优惠。
(三)定期减免税的优惠
坚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地区倾斜政策与产业倾斜政策相结合的原则,为引导外资投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照产业政策鼓励投资的企业,除给予以上介绍的15%和24%低税率照顾之外,还给予定期免税、减税的优惠,即所谓“免二减三”。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税。但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享受2年免税、三年减半征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l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纳15%—30%的企业所得税。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l0年减半征收。
4.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运营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设在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9.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l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上述第8项、第9项、第10项规定申请免征、减半征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四)再投资退税优惠
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将企业取得的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税法作了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所谓外商投资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对外国的投资者的再投资行为,中国采取了对原已缴纳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金全部或部分退税的措施。 共2页: 上一页12下一页
(一)减按15%税率缴纳的优惠
减按15%税率缴纳所得税的地区和产业包括: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
2.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
4.在经济特区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它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5.从事港口、码头建设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6.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带项目在上海浦东新区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
8.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9.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上述适用15%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仅限于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二)减按24%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优惠
1.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2.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4.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商投资,不分生产性和非生产性,都可以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享受定期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限于生产性企业。
上述适用24%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仅限于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如果在地区上和经营内容上想获取更大的优惠也存在地区节税策划和经营内容上的策划,以便充分享受此项优惠。
(三)定期减免税的优惠
坚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地区倾斜政策与产业倾斜政策相结合的原则,为引导外资投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照产业政策鼓励投资的企业,除给予以上介绍的15%和24%低税率照顾之外,还给予定期免税、减税的优惠,即所谓“免二减三”。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税。但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享受2年免税、三年减半征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l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纳15%—30%的企业所得税。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l0年减半征收。
4.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7.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运营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设在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9.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l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上述第8项、第9项、第10项规定申请免征、减半征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四)再投资退税优惠
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将企业取得的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税法作了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所谓外商投资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对外国的投资者的再投资行为,中国采取了对原已缴纳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金全部或部分退税的措施。 共2页: 上一页12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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