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印发《2024—2025年节能降碳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关于明确电力业务许可管理 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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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16 22:4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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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明确电力业务许可管理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发挥电力业务许可证在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等方面的作用,现就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有关事项
(一)豁免以下发电业务的电力业务许可:
1.经能源主管部门以备案(核准)等方式明确的分布式发电项目;
2.单站装机容量1MW(不含)以下的小水电站;
3.项目装机容量6MW(不含)以下的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
4.项目装机容量6MW(不含)以下的余热余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
5. 地(市)级及以下调度机构调度的非化石燃料直接燃烧自备电站。
相关企业、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项目运营主体)经营上述发电业务不要求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项目运营主体在与电网企业办理并网运营手续时,不再要求提供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或其他证明。
豁免许可的发电项目并网后,电网企业应按要求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送豁免发电项目有关情况。
派出机构要做好豁免项目信息报送与其他信息报送工作的统筹,避免企业重复报送,并按要求向国家能源局电力业务资质管理中心报送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发电项目信息。
派出机构开展豁免实施工作时,要做好与许可工作的衔接,并对发电项目豁免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发现未按规定执行的应予以纠正,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二)简化部分发电业务的许可申请要求
除按本通知可以豁免许可的情况外,经营以下发电业务的企业,简化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要求。
1. 总装机 6MW(不含)以下小水电;
2. 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
3. 余热余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
具体简化内容如下:
1. 财务资料方面。成立2年以上的,不再要求提供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状况审计报告,企业可提供最近2年的财务情况说明;成立不足2年的,不再要求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验资报告、财务状况审计报告,企业可提供成立以来的财务情况说明。
2. 企业安全负责人、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允许一人兼任其中两项或多项职务。
二、完善输、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工作
(一)调整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将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中“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调整为“具有供电营业区双边达成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二)做好跨国(境)电力交易业务的备案管理
1. 跨国(境)电力交易业务属于输电、供电业务。电力企业从事跨国(境)电力交易业务,应当向派出机构申请备案。派出机构在电力企业取得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副本上标注其业务情况。
2. 与国(境)外方签订购售电合同的电力企业负责备案申请工作。
3. 电力企业申请跨国(境)电力业务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从事跨国(境)电力业务的基本情况;
(2)有关部门对从事跨国(境)电力业务的批准文件;
(3)与国(境)外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调度协议;
(4)委托国内其他企业参与跨国(境)电力业务活动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事项和受委托企业的基本情况,以及委托合同、协议等;
(5)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加强电力业务许可管理,促进电力行业大气污染防治
(一)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要求,派出机构对未按规定安装脱硫、脱硝、除尘等环保设施或环保设施达不到要求的燃煤发电企业,依法不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按照国家能源局统一部署,进一步有序做好小火电机组市场退出工作。根据各地小火电机组关停计划和时间安排,派出机构对到达关停时限的机组要按程序注销其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继续并网运行。
(三)加强对持证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持续性监管。
1. 派出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环保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对已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但环保设施未正常投运或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发电企业,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2. 对于列入脱硫、脱硝、除尘改造计划的发电机组,派出机构应在其许可证中标注改造期限,并督促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造。未按期完成改造的机组,应当通知调度机构调后其在发电序位表上的排序位置。
3. 因环保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关停的,派出机构应依法撤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并明确不得继续并网发电。
4. 有关派出机构要重点强化对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燃煤电厂环保设施改造和排放的跟踪监管力度,对违反许可制度的企业,严格按规定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通知下发前有关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电力企业从事跨国(境)电力交易业务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派出机构提交备案材料。 国家能源局
2014年4月9日
国家能源局机构职责
(一)研究提出能源发展战略的建议,拟订能源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起草有关能源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推进能源体制改革,拟订有关改革方案,协调能源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二)负责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含核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的行业管理,组织制定能源行业标准,监测能源发展情况,衔接能源生产建设和供需平衡,指导协调农村能源发展工作。
(三)负责能源行业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组织推进能源重大设备研发,指导能源科技进步、成套设备的引进消化创新,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1]
(四)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国家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五)负责能源预测预警,发布能源信息,参与能源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
(六)负责核电管理,拟订核电发展规划、准入条件、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提出核电布局和重大项目审核意见,组织协调和指导核电科研工作,组织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七)拟订国家石油储备规划、政策并实施管理,监测国内外石油市场供求变化,提出国家石油储备订货、轮换和动用建议并组织实施,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石油储备设施项目,监督管理商业石油储备。
(八)牵头开展能源国际合作,与外国能源主管部门和国际能源组织谈判并签订协议,协调境外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按规定权限核准或审核能源(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天然铀等)境外重大投资项目。
(九)参与制定与能源相关的资源、财税、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提出能源价格调整和进出口总量建议。
(十)承担国家能源委员会具体工作。
(十一)承办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发挥电力业务许可证在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等方面的作用,现就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有关事项
(一)豁免以下发电业务的电力业务许可:
1.经能源主管部门以备案(核准)等方式明确的分布式发电项目;
2.单站装机容量1MW(不含)以下的小水电站;
3.项目装机容量6MW(不含)以下的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
4.项目装机容量6MW(不含)以下的余热余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
5. 地(市)级及以下调度机构调度的非化石燃料直接燃烧自备电站。
相关企业、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项目运营主体)经营上述发电业务不要求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项目运营主体在与电网企业办理并网运营手续时,不再要求提供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或其他证明。
豁免许可的发电项目并网后,电网企业应按要求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送豁免发电项目有关情况。
派出机构要做好豁免项目信息报送与其他信息报送工作的统筹,避免企业重复报送,并按要求向国家能源局电力业务资质管理中心报送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发电项目信息。
派出机构开展豁免实施工作时,要做好与许可工作的衔接,并对发电项目豁免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发现未按规定执行的应予以纠正,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二)简化部分发电业务的许可申请要求
除按本通知可以豁免许可的情况外,经营以下发电业务的企业,简化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要求。
1. 总装机 6MW(不含)以下小水电;
2. 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
3. 余热余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
具体简化内容如下:
1. 财务资料方面。成立2年以上的,不再要求提供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状况审计报告,企业可提供最近2年的财务情况说明;成立不足2年的,不再要求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验资报告、财务状况审计报告,企业可提供成立以来的财务情况说明。
2. 企业安全负责人、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允许一人兼任其中两项或多项职务。
二、完善输、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颁发工作
(一)调整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将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中“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调整为“具有供电营业区双边达成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二)做好跨国(境)电力交易业务的备案管理
1. 跨国(境)电力交易业务属于输电、供电业务。电力企业从事跨国(境)电力交易业务,应当向派出机构申请备案。派出机构在电力企业取得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副本上标注其业务情况。
2. 与国(境)外方签订购售电合同的电力企业负责备案申请工作。
3. 电力企业申请跨国(境)电力业务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从事跨国(境)电力业务的基本情况;
(2)有关部门对从事跨国(境)电力业务的批准文件;
(3)与国(境)外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调度协议;
(4)委托国内其他企业参与跨国(境)电力业务活动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事项和受委托企业的基本情况,以及委托合同、协议等;
(5)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加强电力业务许可管理,促进电力行业大气污染防治
(一)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要求,派出机构对未按规定安装脱硫、脱硝、除尘等环保设施或环保设施达不到要求的燃煤发电企业,依法不予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按照国家能源局统一部署,进一步有序做好小火电机组市场退出工作。根据各地小火电机组关停计划和时间安排,派出机构对到达关停时限的机组要按程序注销其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继续并网运行。
(三)加强对持证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持续性监管。
1. 派出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环保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对已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但环保设施未正常投运或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发电企业,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2. 对于列入脱硫、脱硝、除尘改造计划的发电机组,派出机构应在其许可证中标注改造期限,并督促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造。未按期完成改造的机组,应当通知调度机构调后其在发电序位表上的排序位置。
3. 因环保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关停的,派出机构应依法撤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并明确不得继续并网发电。
4. 有关派出机构要重点强化对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燃煤电厂环保设施改造和排放的跟踪监管力度,对违反许可制度的企业,严格按规定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通知下发前有关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电力企业从事跨国(境)电力交易业务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派出机构提交备案材料。 国家能源局
2014年4月9日
国家能源局机构职责
(一)研究提出能源发展战略的建议,拟订能源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起草有关能源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推进能源体制改革,拟订有关改革方案,协调能源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二)负责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含核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的行业管理,组织制定能源行业标准,监测能源发展情况,衔接能源生产建设和供需平衡,指导协调农村能源发展工作。
(三)负责能源行业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组织推进能源重大设备研发,指导能源科技进步、成套设备的引进消化创新,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1]
(四)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国家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五)负责能源预测预警,发布能源信息,参与能源运行调节和应急保障。
(六)负责核电管理,拟订核电发展规划、准入条件、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提出核电布局和重大项目审核意见,组织协调和指导核电科研工作,组织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七)拟订国家石油储备规划、政策并实施管理,监测国内外石油市场供求变化,提出国家石油储备订货、轮换和动用建议并组织实施,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石油储备设施项目,监督管理商业石油储备。
(八)牵头开展能源国际合作,与外国能源主管部门和国际能源组织谈判并签订协议,协调境外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按规定权限核准或审核能源(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天然铀等)境外重大投资项目。
(九)参与制定与能源相关的资源、财税、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提出能源价格调整和进出口总量建议。
(十)承担国家能源委员会具体工作。
(十一)承办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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