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监察办法》通知【全文】
《节能监察办法》通知【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3号 《节能监察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3号
《节能监察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6年1月15日
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提高全社会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节能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开展节能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予以处理,并提出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节能监察机构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机构的节能监察任务分工,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
第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
(三)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取证仪器和装备,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的现场检测取证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具备开展节能监察工作需要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节能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保密制度,保守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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