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光伏+农业”下一步究竟落在何处?
【思考】“光伏+农业”下一步究竟落在何处?近日获悉《光伏农业标准》编制工作研讨会在京举行,会议涉及国内各地产学研机构、大专院校、光伏企业、农业公司等17位专家、学者及来自农业生产一
一、光伏+农业发展的模式
因光伏发电技术门槛相对较低、可模块化建设。光伏+农业的模式具有综合利用土地的优势,近年来,光伏+农业模式得到快速发展。同时,因政策、标准的定位不明确。光伏+农业模式呈现出多头发展的情况,从广义的角度来讲,其主要包含如下集中模式
1)光伏+水面模式。其中水面的利用,目前主要利用有水塘、小型湖泊等。
2)光伏+地面模式。其中地面的利用涉及面较广林地、荒地、农地、温室大棚等,而光伏电站的建设模式存在与普通电站建设模式一致、加高支架模式、建设适用于光伏组件的农业温室大棚模式。
1.1、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土地的使用期限似乎不存在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上述土地的承包期均大于光伏电站的运行期25年。而对土地的利用,上述法律中对此的定义则较为模糊。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应当“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该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农业用途”,是指承包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具体用于种植农作物、林木或者从事畜禽养殖、养鱼、特种养殖用途。承包地之农业用途,应按大类区分,如耕作、竹木、畜牧、养殖。如在承包林地上改变植树品种,在耕地上种植粮食改为种植蔬菜,不视为改变承包地之农业用途;而伐木改种庄稼,则属于改变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与“维持土地的原农业用途”相违背。同样,如种植竹木为砍伐利用或出售而使用承包地,则属于农业用途范畴,而种植竹木为观赏而使用承包地,则属非农业用途,应不允许,与“农地农用”相违背。这里“非农建设”,是指将农村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目的以外的建设活动,例如在农村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工厂等。需要强调的是,要求承包方维持农村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并不是对承包方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合理限制。承包方在农业用途的范围内,如在耕地上可以自主决定种什么,怎么种,又如承包方可以在耕地上种粮食、种蔬菜,还可以种特定经济作物,同时,考虑到生态环境平衡,对特殊承包地(坡度在25度以上)应提倡和鼓励退耕还林、退耕还牧。
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根据该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依法保护土地”,是指作为农村土地利用人的承包方对土地生产能力进行保护,保证土地生态环境的良好性质和质量。所谓“合理利用土地”,是指承包方在使用农村土地的过程中,通过科学使用农村土地,使得土地的利用与其自然的、社会的特性相适应,充分发挥土地要素在农业生产活动中的作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生产、生态的综合效益。所谓“永久性损害”是指使土地不再具有生产能力、不能再被利用的损害。例如在农村土地上过度使用化肥或向土地上长期排污,使土地完全盐碱化,不能被利用。如出现此类情况,只能按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针对目前国内光伏农业的土地使用究竟是属于“农业用途”还是产生“永久性损害”缺少司法解释,因此各光伏电站开发商在此问题上均处于积极的探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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