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484-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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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8-05 00:3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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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484-2013)1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电池(包括锌锰电池(糊式电池、纸板电池、叠层电池、碱性锌锰电池)、锌空气电池、锌银电池、铅蓄电池、镉镍电池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电池(包括锌锰电池(糊式电池、纸板电池、叠层电池、碱性锌锰电池)、锌空气电池、锌银电池、铅蓄电池、镉镍电池、氢镍电池、锂离子电池、锂电池、太阳电池)工业企业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电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电池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6920水质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 7469水质总汞的测定高锰酸钾-过硫酸钾消解法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70水质铅的测定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71水质镉的测定双硫腙分光光度法
GB 7475水质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 7484水质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GB 11893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 11901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 11906水质锰的测定高碘酸钾分光光度法
GB 11907水质银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 11910水质镍的测定丁二酮肟分光光度法
GB 11911水质铁、锰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 11912水质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 11914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GB/T 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 487水质氟化物的测定茜素磺酸锆目视比色法
HJ 488水质氟化物的测定氟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489水质银的测定3,5-Br2-PADAP分光光度法
HJ 490水质银的测定镉试剂2B分光光度法
HJ 537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538固定污染源废气铅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3固定污染源废气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4固定污染源废气硫酸雾的测定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547固定污染源废气氯气的测定碘量法(暂行)
HJ 548固定污染源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硝酸银容量法(暂行)
HJ 549空气和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暂行)
HJ 550水质总钴的测定5-氯-2-(吡咯偶氮)-1,3-二氨基苯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97水质总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2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30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T 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5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重量法
HJ/T 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63.1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2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3大气固定污染源镍的测定丁二酮肟-正丁醇萃取分光光度法
HJ/T 64.1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2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3大气固定污染源镉的测定对-偶氮苯重氮氨基偶氮苯磺酸分光光度法
HJ/T 67固定污染源排气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5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41水质汞的测定冷原子荧光法
HJ/T 344水质锰的测定甲醛肟分光光度法(试行)
HJ/T 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9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电池工业battery industry
指以正极活性材料、负极活性材料,配合电介质,以密封式结构制成的,并具有一定公称电压和额定容量的化学电源以及利用太阳辐射能直接转换成电能的太阳电池的制造业。
3.2糊式电池paste-lined cell
用被电解质浸湿的淀粉凝胶作隔离层的原电池。
3.3碱性锌锰电池alkaline zinc manganese battery
含碱性电解质,正极为二氧化锰,负极为锌的原电池。
3.4纸板电池paper-lined cell
用浸透电解质的纸板作隔离层的原电池。
3.5锌空气电池zinc air battery
以大气中的氧气为正极活性物质,以锌为负极活性物质,含碱性或盐类电解质的原电池。
3.6锌银电池silver zinc battery
含碱性电解质,正极含银,负极为锌的电池。
3.7扣式电池button cell
总高度小于直径的圆柱形电池,形似硬币或纽扣。
3.8铅蓄电池lead acid battery
又称铅酸蓄电池。含以稀硫酸为主的电解质、二氧化铅正极和铅负极的蓄电池。
3.9镉镍电池nickel cadmium battery
含碱性电解质,正极含氧化镍,负极为镉的蓄电池。
3.10氢镍电池nickel-metal hydride battery
含氢氧化钾水溶液电解质,正极为氢氧化镍,负极为金属氢化物的蓄电池。
3.11锂电池lithium cell
含非水电解质,负极为锂或含锂的电池。
3.12锂离子电池lithium ion battery
含有机溶剂电解液,利用储锂的层间化合物作正极和负极的蓄电池。
3.13太阳电池solar cell
将太阳辐射能直接转换成电能的器件。
3.14硅太阳电池silicon solar cell
以硅为基体材料的太阳电池。
3.15非晶硅太阳电池amorphous silicon solar cell
用非晶硅材料及其合金制造的太阳电池。
3.16现有企业exsi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电池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7新建企业new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电池生产设施建设项目。
3.18排水量effluent volume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排出的、没有使用功能的污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含厂区生活污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19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benchmark effluent volume per unit product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单位电池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3.20排气筒高度stack height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21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大气污染物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2企业边界enterprise boundary
指电池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
3.23公共污水处理系统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system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24直接排放direct discharge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25间接排放indirect discharge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自2014年3月1日,新建企业起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4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现有和新建电池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1.5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4.2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4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2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3自2014年3月1日,新建企业起执行表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5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2.6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及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放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2.7生产设施应采取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对企业排放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
5.1.5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2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7所列的方法标准。
5.3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3.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或HJ/T 75规定执行。
5.3.2在有敏感建筑物方位、必要的情况下进行无组织排放监测,具体要求按HJ/T 55进行监测。
5.3.3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8所列的方法标准。
6实施与监督
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企业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下的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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