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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江南娱乐尤文图斯入口 网
时间:2023-12-04 1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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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协同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以美丽江苏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遵循节约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制定、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措施,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基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量和装备配备,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有效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增强生态修复能力,提升生态环境数字化治理和基础设施水平,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统计、林业、邮政、海事、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相应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建立并实行常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事项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劝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等。

第八条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依法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应对气候变化、新污染物治理等重点领域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科学普及,为开展生态环境科技创新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用。

省科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重点科技项目清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攻关和技术转化、应用、集成、示范,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科普活动。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会等开展清洁生产等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普及,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鼓励对生产工艺以及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开展先进性评价。

第十条 本省加强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建设。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数字技术应用,依法合理有效利用生态环境信息,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全国生态日、全国低碳日、环境日、节能宣传周、生态文明教育宣传周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集中开展多种形式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全社会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十二条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需要,依法制定生态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修订。

制定、修订有关地方标准,应当广泛听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并加强宣传。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规划分区基础上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并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作为区域开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有关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化城乡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以及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方式实施综合治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健全生态质量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典型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开展调查评估。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开生态保护状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系统实施优先保护,采取措施加强长江流域、太湖流域、大运河、近岸海域(滩涂)等重点功能区、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的保护修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编制实施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方案,推进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

省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等重要江河湖库水生态监测网络,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水生态状况评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和应对外来物种入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和行动计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省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本省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种清单,并动态更新。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生物多样性开展周期性监测,促进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区域生物多样性监测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保护与建设,因地制宜推进生态安全缓冲区、生态岛试验区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建设。生态安全缓冲区、生态岛试验区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生态系统自我恢复能力,保障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加强生态保护修复统筹协调,协同推进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统筹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完善生态修复标准、规范,加强生态保护修复项目验收管理和实施成效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明确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自然生态空间和其他生态空间开展生态保护修复的禁止和限制要求。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开自然保护地内建设项目负面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省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完善生态产品调查监测、价值评价、经营开发、保护补偿等制度,有效拓展政府主导、企业等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增强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能力,推动形成具有本省特色的生态文明建设新模式。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采取入股分红模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

鼓励对矿业遗址、工业遗址、古旧村落、水利遗址等存量资源实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营,提升其文化、旅游等开发利用价值。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林业、海洋、农田土壤碳汇交易。

第二十七条 本省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覆盖比例较高地区和南水北调东线水源地等生态功能重要性突出地区的支持力度。省财政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

本省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按照谁达标谁受益、谁超标谁补偿的原则,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实行双向补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由损害结果所在地人民政府先行组织损害鉴定、修复。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

赔偿义务人不具备前款规定的修复能力的,由损害结果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先行组织修复或者采取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的措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结果较小的可以适用专家意见、综合认定等简易评估认定和简易磋商程序。磋商过程应当公开透明,鼓励有关部门探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电子化评估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拓宽损害赔偿工作的实施主体。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可以依法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实施修复。鼓励以修复基地为载体,实现对生态环境具有实效性、持续性、示范性的立体修复。

赔偿义务人应当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依法赔偿损失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赔偿义务人在提供全额有效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等赔偿方式,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其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劳务,开展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等替代性修复。在履行法定义务之外通过技术改进,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提高清洁生产水平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适当抵扣修复费用或者赔偿资金。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依法设立生态环境公益基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和损害修复过程中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衔接协作机制。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本省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应当坚持重点攻坚、协同治理,增强污染防治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国家和省对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辐射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生态环境监测、清洁生产等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依法履行下列环境保护义务:

(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等;

(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培训;

(三)保障环境保护资金投入;

(四)保证生产环节、环境管理、污染排放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要求;

(五)依法披露环境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义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雨水排放口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依法赋予的职责建立园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具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明确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业废水、废气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以及环境风险防控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组织开展园区污染物排放监测;

(四)推进清洁生产;

(五)组织开展新污染物治理,推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全过程管控;

(六)建立园区内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登记等情况;

(七)对园区内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水功能区的水体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水质超标的水功能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要求。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本省长江、太湖等重要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总磷排放总量;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水中放射性物质监测分析和应对等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洗舱水、船舶尾气等船舶污染物的污染防治工作,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对沿江港口综合保障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推动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港口码头、环卫、邮政、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工业涂装、包装印刷、木材加工等行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清洗剂等,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地、物料堆放场所、码头、矿山等管理单位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本省扬尘控制标准。

第四十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排放光辐射等有害物质,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金属污染重点防控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点重金属产生单位的监管。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区域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鼓励、引导农业绿色投入品研发、生产、销售、使用,推动农业绿色发展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四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省环境健康风险识别、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编制环境健康管理规划,建立健全环境健康管理制度体系和标准体系,加强环境健康科学研究,提升公民环境健康素养。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污染物治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筛查评估,明确管控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强化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污染物风险防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推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过程控制、减少新污染物排放。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新污染物调查、监测、筛查、评估、管控制度和标准体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鼓励已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通过搬迁等方式进入符合规划的园区。

第四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的机构(以下称第三方机构)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提供环境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环境服务的,不免除排污单位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法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自动监测设备应当通过国家监测仪器适用性检验,其验收的期限、要求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于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和人工监测数据,原始监测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数据经依法确认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环境风险防控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

鼓励、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多元化方式投资配建可供市场主体共享使用的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实现污染物统一收集、集中治理、稳定达标排放。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把生态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采取措施加强环境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应急保障、应急准备、响应处置能力建设,保障环境应急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应急、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健全完善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在处置突发事件、实施救援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有关部门发现突发事件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能源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升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依法推进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与落后产品的淘汰。

第五十三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的生产项目,对已经建成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列入限制类产业目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化改造。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

第五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采用差别化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等资源和能源,提高利用效率,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执行惩罚性电价政策。

第五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并加强对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后向社会公布。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和恢复,提高自然生态空间承载力,增强生态系统稳定性,有效发挥森林、湿地、海洋、土壤等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第五十八条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激励机制,大力推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担保、绿色投资基金等绿色金融发展。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绿色产品。

鼓励企业、个人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其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区域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报告书或者篇章、说明。

第六十一条 本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或者从排污总量指标储备库中取得。排污总量指标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政策。

排污总量指标储备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对生态有较大影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未完成生态修复任务;

(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情形。

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且涉及民生、基础设施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因关闭、被宣告破产、依法终止等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注销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四条 本省建立完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可以采用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形式开展。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被督察地方、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依法处理督察期间发现的生态环境问题,对督察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以及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

(三)未完成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任务;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六十六 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综合运用重点检查、随机抽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制定完善执法工作指引和标准化检查表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制度。支持将与民生保障密切相关的,污染物排放量小、环境风险低、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小微企业纳入正面清单。对纳入正面清单的排污单位,可以采取减少现场执法检查频次等正向激励措施。对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高、环境信用评价低的排污单位应当加大监管力度。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并按照职责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策辅导、行政协议等方式,引导排污单位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第六十八条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可以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为会员单位提供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生产经营,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大气、噪声等污染防治具体监管部门,并纳入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第七十一条 对突出环境问题查处不力和社会反映强烈的事项,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可以由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排污单位以及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信用评价,制定并实施信用评价办法,公开信用评价结果,推动评价结果应用。

第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四条 本省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干扰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等方式影响考核评价工作。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政务服务热线、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信函、电子邮件等途径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接受举报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以下生态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测等情况;

(二)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等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十九条 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定期协商区域、流域、海域内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重大事项,建立健全规划衔接、数据共享机制,协同推进大气、水和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协调解决跨界污染纠纷,促进生态环境共保联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排放光辐射等有害物质,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方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依照前款规定对第三方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机构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

第三方机构在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或者变相指使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制定隐患治理方案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被检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的,由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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