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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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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07 10: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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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内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不断提升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省生态环境厅拟制了《山东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

为进一步规范山东省内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不断提升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省生态环境厅拟制了《山东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4月16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发送到hjjcc@shandong.cn。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3月18日

山东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监测服务行为,保障监测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辖区内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的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自主开展自行监测和运行维护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机构定义】本规定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能够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或者报告,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化检验检测机构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以下简称运维机构)。

社会化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省级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核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CMA)》。

第四条【质量责任】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业务,规范工作程序,实行全过程留痕,对出具的数据、结果或者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配合检查义务】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主动接受、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考核评价等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机构信息和业务开展情况。

第六条【信用评价】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信用纳入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评价结果通报发展改革、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银保监等主管部门,并作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评先推优、监测质量监管等工作中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章 信息管理

第七条【信息登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山东省内开展监测服务,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已登记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有重要信息变更或者退出的,应当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变更。因信息变更不及时而产生的一切问题后果由该机构自行负责。

第八条【监测活动登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开展监测服务时,应当在监测服务实施前3个工作日向监测服务项目所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方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省级职责】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省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管工作,建立协调机制,信息共享。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省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组织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检查。

建设山东省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信息化管理和服务,向社会公开监测服务机构信息。

第十条【市级职责-事后监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日常监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每半年开展一次集中检查。

第十一条【市级职责-事中监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上报的监测(运维)方案和实施时间,对在辖区内开展业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每年开展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查的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辖区内机构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检查内容】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采取现场检查、实验室检查、测试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监测活动与资质允许范围一致性;

(二)监测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采样与监测的规范性、原始记录的完整性、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采样与实验室分析过程留存带有日期的影视资料情况;

(五)其他监测活动的合规情况。

第十三条【检查内容】对运维机构采取现场检查、测试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运行维护能力情况;

(二)运行维护的规范性;

(三)运行维护记录的真实性;

(四)数据的有效传输率和准确性;

(五)运行维护过程留存带有日期的影视资料情况;

(六)其他运行维护活动的合规情况。

第四章 违规行为判定及责任处理

第十四条【弄虚作假行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须严格执行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遵守环境监测或者设备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在监测服务、运行维护活动中出现下列行为,均认定为弄虚作假。

(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者周围局部环境的;

(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者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者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者辅助设施的;

(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者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

(九)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

(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

(十四)其他涉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第十五条【责任处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环境监测服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不予采纳。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监测或者运行维护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规行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落实有关从业规范存在下列行为的,均判定为违规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超资质范围或者超资质期限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

(二)未建立质控体系或者质控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的;

(四)所使用的标准物质不是有证标准物质且不具有溯源性的;

(五)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要求开展检定/校准的;

(六)不按规定设立开展业务所需的实验室的;

(七)不按本规定填报机构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八)拒不接受、配合监督检查,不按规定管理监测数据和主动公开信息的;

(九)监测人员不持证上岗的;

(十)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七条【整改要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责令其整改。整改期间可暂停其参与政府购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服务所形成的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不予采纳。

第十八条【移送查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认证认可条例》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委托责任】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生态环境监测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委托方存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约谈】对在生态环境保护督查(察)和省级检查抽查中发现工作开展不力、问题较多、情节较重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约谈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约谈设区的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基本情况表

(此表在省生态环境厅网站下载填报并公布,若有重大变更,需及时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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