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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江南娱乐尤文图斯入口 网
时间:2022-07-27 1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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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环卫网获悉,7月25日,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遵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方法》共八章四十三

环卫网获悉,7月25日,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遵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方法》共八章四十三条,遵义市城镇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关于公开征求遵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牵头起草了《遵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8月26日前,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联系地址: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14号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914室

邮政编码:563000

联系人:罗庆

联系电话(传真):0851-28622765

电子邮箱:gzyqylssws@163.com

附件:遵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遵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及依据】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镇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是指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原则】生活垃圾分类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宏观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新蒲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权限统筹协调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组织、动员和指导工作。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管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并对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予以考核。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项目纳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争取中央、省级项目和资金支持。

财政主管部门履行本级财政资金保障职责,配合有关部门争取中央、省级资金的支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用地保障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指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有害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监管,规范有害垃圾收运、储存、处理;对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过程进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开展有害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居民单独投放有害垃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将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公布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企业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信息化平台。

新闻媒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督促新闻媒体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工作。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职责内容,指导、监督行业内相关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收费原则】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新蒲新区管委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新蒲新区管委会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设施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组织论证、听证。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新蒲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分别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设施建设原则性规定】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为生活垃圾分类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保障。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设施建设费用应按规定纳入建设工程投资。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已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进行改造或者配备。

第十一条【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新蒲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建设垃圾收集站、转运站、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厂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设置大件垃圾拆解、可回收物分拣等场所。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选址应当科学论证,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等要求,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等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设施公示制度】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三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宣传促进与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宣传教育】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新蒲新区管委会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在校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辟专栏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知识,报道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和典型经验,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教育基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开展垃圾分类收集的专业和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源头减量机制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新蒲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对单位或居民个人的激励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十七条【发挥协会在源头减量中的作用】环境卫生、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并进行岗位培训。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考评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内容。

家政服务行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源头减量】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或者无毒无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和处理。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无偿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逐步停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引导消费者节约用餐、低碳消费。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十九条【国家单位带头示范】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逐步推行无纸化办公。在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起到引领示范作用。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废弃家具、部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家庭厨余垃圾(含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餐厨垃圾(含餐饮业、食堂等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含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含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灯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油漆和溶剂、矿物油、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投放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去除包装物、纸巾、牙签等物品后,存放于家庭厨余垃圾容器,在垃圾投放点按规定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包装物、纸巾、牙签等物品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内;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菜叶、肉类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定点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日常废弃的花卉绿植应当按照花盆、植物和泥土等进行分离后按照规定分类投放;

(四)公园、市政道路、居住地区等因修剪树木产生的树枝、花草、落叶等绿化作业垃圾应当单独定点投放;

(五)产生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家具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联系再生资源回收单位、个人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

(六)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容器的标志分类投放,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到指定地点;

(七)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售至回收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居住地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道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和天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管理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和分类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四)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收集、运输、处理原则】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五条【收集、运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采取定期收集、运输;

(二)对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

(三)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四)对其他垃圾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收运时间。

第二十六条【收集、运输规范】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运输车辆的车身应当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扬撒、遗漏;

(三)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垃圾转运站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

(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二十七条【运输车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改造,配置使用符合密闭运输要求并有统一标识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交付应符合分类标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处理,涉及到其他主管部门的,交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置操作规范】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处理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及数量;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研发、引进和应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先进技术、工艺、材料、装备。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处置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其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具备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二)厨余垃圾主要采用集中化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交由具有处理能力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交由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终端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旧家具等废弃物品拆解后应当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进行分类,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监督员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志愿者等。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并应及时将监督结果反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信息公开】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新蒲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门户网站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四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公益诉讼】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适用关系条款】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七条【产权人或管理人法律责任】对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已有垃圾收集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不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进行改造或配备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改造,费用由相应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投放管理责任人法律责任】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管理人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收集、运输、处置责任人法律责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从轻处罚情节】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但积极改正且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宣传服务等活动,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农村地区参照实施】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具体工作,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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