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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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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8 09: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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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日前,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详情如下: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日前,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详情如下: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6月15日

汴政办2022—28号.pdf

开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封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改 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抵御自然灾害能力,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5〕75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 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6〕73 号)文件精 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 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 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项目的生态系统功 能,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手段,建设屋顶 花园、雨水湿地、下沉式绿地、植被缓冲带、透水铺装等设 施,完成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减 少雨水直排,消减雨水污染,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 净化的城市建设低影响开发和高质量发展模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 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增强海绵城市建设 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细化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开展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 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激励和支持政策,加大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在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建 设计划中优先安排海绵城市建设项目。 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 费用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承担。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项 目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属性,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风险分担、 收益共享的合作机制,采取明晰经营性收益权、政府购买服 务、财政补贴等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鼓励研究、应用与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 料;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 设,开展科普宣传、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对在海绵城 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组织实 施、业务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 建设、人防、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 教育体育、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和 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 建设、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编制道路、绿地、广场、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 专项规划,相关部门应当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 其中。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把雨水年 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主要控制指标。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内容和要求,在建设项目土地划拨、出让时,应 当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土地划拨、出让条件。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其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内容和要求,并将海绵城市设 计方案纳入公示范畴。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 步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设施设计指南要求,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设计的海绵城市 专篇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对开展海绵城市设计的技术性文件是 否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是否符合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查。 

第十三条 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统筹新、老城区 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新开发区域要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 求,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避免无 序开挖,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水体统筹治理为 重点突破口,结合旧城改造、城市有机更新、园区改造、环 境提升改造和开封古城河湖水系传统格局保护等有序推进海 绵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储备制度,编 制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市所有新建、扩建项目要严格落实海绵城市 建设要求,未按规定进行变更、报批的项目,不得擅自降低规 划指标;改造类项目应全面考虑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海绵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建设费 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本市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 下列要求配套海绵城市建设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 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 和蓄滞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的传统做法,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 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 集、净化和利用,减轻对市政排水系统的压力。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 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处理好城市防洪排涝体系与海绵城市 建设各项措施的衔接关系,增强雨洪径流调控能力。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整治应当注重恢复 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重塑自然弯 曲河岸线,营造自然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实施生态修复,改 善水环境质量,不得采取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措施。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大城市黑臭水体治理巩固力度。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 质量、安全管理、工程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参 与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 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 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 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严格按照 国家、省、市相关规范标准和评价标准进行验收。建设项目 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竣工资料,应当报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部门。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公共建筑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小区等房地产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或者委托方负责维护管理;其他项目的海绵城市设 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运营维护单位不明 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设施运行与维护规范等规定,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 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 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依法依纪追究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规划、设计、施 工、监理、运行维护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相关 规定,视情节轻重将违规行为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将违规单位 纳入失信名单或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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