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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来源:江南娱乐尤文图斯入口 网
时间:2022-06-27 2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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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日前,惠州市发布惠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

日前,惠州市发布惠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草拟了《惠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公众、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752—2898699。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hzzjjswk@huizhou.gov.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校园东路34号5楼502室: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务科收,并在信上注明“《惠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特此公告。

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6月21日

惠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规目的、依据)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其相关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和水利排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格栅渣、浮渣和沉砂。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城管执法、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排水规划编制)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所在县(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公共排水设施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相衔接,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改造要求)新建项目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实行雨污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与污水管混接。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楼顶公共天面排水应当纳入雨水收集系统;阳台、露台等应当设置污水管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已建项目楼顶公共天面、阳台、露台排水不符合要求的,属地人民政府分类推进改造。

第八条(排水设施建设及前期工作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设计方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九条(接驳规定)自建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排水接驳手续,按照排水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按照排水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排水设施建设监督)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共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加强对新建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的指导,参与隐蔽工程验收,对违反相关规定和规范行为的,应明确提出整改要求并监督落实。

第十一条(排水设施验收合格标准)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按照雨水与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排水防涝的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六)竣工资料完整,地理信息数据无误。

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验收前,应当对排水管道进行内窥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备案) 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共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报送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移交公共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维护。

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管理维护。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排水户排水要求) 公共污水管网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

公共污水管网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区域,排水户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入雨水管渠或自然水体;或按照排水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排水设计方案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需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到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手续。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费用由排水户自行承担。

工地内的雨水或者地下水、工业生产产生的空调冷凝水、游泳池换水或者检修泄水、景观水体出水、温泉池排水可以达标排放至雨水管网或者自然水体。

第十四条(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要求)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并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水。

前款规定的排水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但是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具体办法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制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十五条(排水许可证办理) 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公共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开展排水许可中的技术性审查工作。

申请符合条件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排水许可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排水户提出延期申请的,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五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施工需要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井等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排水许可证重新申请和变更)排水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水户名称、排水类别、总量、接驳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标准等。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预处理设施)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水质标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预处理,不得采用稀释法降低其浓度后排入市政排水设施。排水主管部门发现相关情况的,应当依法提出整改要求,排水户应当进行整改。

下列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设置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一)餐饮、酒店,肉类、食品加工类等排水含有食用油,或者排水含有汽油、煤油、柴油及其它工业用油的,应当设置隔油池;

(二)养殖场、屠宰场、农贸市场等应当在污水检测井之前设置格栅井;

(三)汽车修理、洗车等应在室内营业,在污水检测井之前设置三级沉淀池;

(四)美容美发场所应当设置毛发收集井;

(五)建设项目施工应当设置沉泥井、沉砂池;

(六)垃圾收集处理及其他有毒有害排污类的排水户,应当采用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排水监测)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监测费用列入排水主管部门预算。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水质检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pH值、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管理维护单位的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费用由属地人民政府承担。

自建排水设施由设施的所有人自行管理,也可以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管理维护单位管理,保证正常运行,达标排放;接受排水、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共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排水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管理维护单位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排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公共管网接驳井外的排水设施由排水户负责。

第二十二条(养护维修的标准)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协议的要求,进行排水设施的管理维护,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管理维护单位责任)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井盖和雨水篦缺失、损坏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安放护栏和警示标志,并在6小时内修补恢复。

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应急抢修、疏通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启动闸门;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八)擅自接驳、改造排水设施;

(九)向雨水检查井、雨水口倾倒生活污水;

(十)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义务)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地方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不得降低污水处理等级,不得排放未达标污水。

(二)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完善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制度,配备、使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三)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检修等原因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在30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四)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

(五)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污泥转移联单,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六)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污泥运输单位应采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营运车辆,对运输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和管理。

(八)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未接入公共污水管网的,由城乡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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