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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来源:江南娱乐尤文图斯入口 网
时间:2022-04-19 11: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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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水处理网获悉,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水处理网获悉,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草案)意见建议,征集时间4月15日至5月15日,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草案)意见建议的通知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22年行政立法工作计划要求,我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建议于2022年5月15日前反馈我厅(书面意见电子版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朱凡

联系电话:0991-4165386

传真:0991-4165459

电子邮箱:sc@ xjepb.gov.cn

通信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215号;邮编83005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水污染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自治区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关活动。

自治区冰川水资源保护区域的生产、生活、建设、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强化水污染联合执法机制,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

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其与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区域共同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鼓励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和工业园区配备必要的生态环境监管力量。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流域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区域限批、考核评价等方式,督促地(州、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落实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责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向社会公开其水环境信息,对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河(湖)长制】 建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湖)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七条【支持公益诉讼】 支持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可以依法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调取监测数据、污染损害等证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方案】地(州、市)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地(州、市)的人民政府组织地、州或市的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的资金、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九条【限期达标规划】跨地(州、市)、县(市、区)界水体的限期达标规划的制定,由相关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动态修编的,应当及时重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重点行业,主要流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第十一条【监测制度】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十二条【流域水生态保护】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流域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排污口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规定,并依法经过具有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流域污染防治监测】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河流交界断面纳入水环境监测网络,确保河流交界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地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

第十五条【环保诚信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和违法排污黑名单制度,并与排污许可证、执法监督、绿色金融等政策联动。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减少工业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除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第十七条【工业污水处理】 工业集聚区应当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依法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不得直接向生活污水管网与处理系统排放工业废水。

下列工业污水、废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和预处理:

(一)含放射性的污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

(四)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第十八条【城镇水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等情况的指导、监督。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十九条【污泥资源化利用】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进行污泥处置改造。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运营单位应建立完备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

第二十条【污水资源化利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鼓励再生水设备运营单位加强科技研发,提高再生水质量,发展再生水用户,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建立再生水利用的监测和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污水再生利用,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再生水利用项目,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降尘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一条【农村水污染防治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采用集中连片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建设和完善农村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实施农村厕所改造,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将有条件的农村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垃圾处理体系,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在农村从事生产加工、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排放污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生产经营者采取有效水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农业水污染防治二】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应当达到相关环境保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库汇水区等区域应当建设生态沟渠、生态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鼓励推进农田灌溉水循环利用,减少农田灌溉退水对水体水质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雨雪水、融雪剂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道路交通、降雪量等情况,规范融雪剂的使用管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的融雪产品。

在保障道路交通通行的条件下,除雪铲冰作业应当以减少路面积雪量及融雪剂施洒(撒)量为原则,控制融雪剂使用量,减少融雪剂对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水环境生态补偿】 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在确定的跨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实行双向补偿。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推动受益地区与上游地区、受水地区和供水地区建立生态补偿关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水源保护区划定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拟选水源地进行现场踏勘,核实确定水源地范围、水源补给供水水量、拟划定保护区内的地形地貌、水文特征、污染源分布等情况,制定污染源整治方案,并限时完成污染源整治。

第二十六条【水源保护区的变更】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取消。因饮用水水量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依法按照划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标志的设立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五章 水污染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应急处置】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下游地区人民政府。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事故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造成影响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用备用水源,保障供水安全。

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突发水环境事件调查,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事件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纠纷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责任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水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次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政府责任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制定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限期达标规划、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水污染应急预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涂改、覆盖、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责任指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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