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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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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29 16: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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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北极星环保网获悉,《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于近日出台,详情如下: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于近日出台,详情如下: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推进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对所派驻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屋、公安、交通、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水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企业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实现绿色生产方式,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公民义务】 公民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

第九条 【宣传教育】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环保政策与措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通过经济、金融、技术等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等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环保设施开放】 本市鼓励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向公众开放城市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废弃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保护,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环保规划】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及区(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互衔接、统一。

第十四条 【环境功能区划】 市及有关区(市)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环境功能区划:

(一)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属于中心城区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属于其他区域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会同所派驻的区(市)县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编制的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应当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环保规划评估、修改】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情况进行评估。

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环境标准】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又未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以参照先行国家和地区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规划环评】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其他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各类经济开发区及市级以上各类产业园区,在新建、重大调整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审查的,专项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评】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实施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备案、备案未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未实施环境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后,需要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天,评估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工作。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未经批准禁止撤销或者变动。

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管理】 本市建立大连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管理系统,纳入该系统监控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及时出具环境监测报告,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自行监测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监测标准开展自行监测,制定监测方案,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监测报告,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定期检定、校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并公开自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数据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联网。污染源自动监测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建立自动监测系统质控考核体系,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质控机构对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考核,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区域环境质量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排污情况等,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核定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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