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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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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8-23 1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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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环境违法 环境监管执法 南昌近日,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了关于印发《南昌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各县(区、开发区)

环境违法 环境监管执法 南昌

近日,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了关于印发《南昌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全文如下:

各县(区、开发区)、湾里管理局生态环境局,各县(区)、湾里管理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根据《江西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赣环执法〔2021〕5号)有关规定,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南昌市财政局制定了《南昌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南昌市财政局

2021年8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以及《江西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赣环执法〔2021〕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个人和单位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接收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反映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被举报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控告方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奖励举报和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属地与职责管理相结合原则,由市、县(区)生态环境局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重大举报事项原则上由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审核、查办。

奖励举报的具体受理单位:

(一)南昌县(包括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安义县和进贤县由本县生态环境局受理承办,并于每年12月将案件汇总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

(二)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新建区、湾里管理局、青山湖区、红谷滩区、高新区和经开区(包括综合保税区和临空经济区)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部门统一受理承办;

(三)市生态环境局将年度举报奖励情况汇总后在市生态环境局官网公告,市生态环境局将不定期对奖励金额进行抽查。

第五条举报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12369、12345;

(二)微信公众号举报:“12369环保举报”;

(三)来信来访举报:市、县(区)生态环境局信访部门;

(四)通过其他部门转送、移送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举报途径。

第六条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非法转移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或者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七)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未依法执行“三同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八)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九)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十)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转移、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十一)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七条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属于重大举报事项: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或者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五)及时举报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有效避免了环境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经核查不属实或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已被有关部门立案或者调查的;

(三)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限期治理或限期整改期内的;

(四)匿名举报,无法获得举报人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掌握的环境违法信息,指使他人举报的;

(六)举报人自愿放弃获得奖励的。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3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第十条对举报人根据不同情况,依据举报等级和市、县生态环境局当次处罚金额的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不高于当次处罚金额的4%给予奖励,属于二级举报的,按不高于当次处罚金额的3%给予奖励,属于三级举报的,按不高于当次处罚金额的2%给予奖励;

(二)对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给予罚款处罚的案件,由市、县生态环境局按照举报等级分别按不超过该类违法行为处罚上限的4%、3%、2%给予奖励。

(三)属于重大举报事项的,按照前款奖励标准的200%确定奖金。

(四)举报人举报时为被举报人在职工作人员的,按照前款奖励标准的200%确定奖金。

(五)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万元。

如果同时符合上述(三)(四)项奖励标准时,按照两项之中的更高标准奖励。

第十一条申请奖励举报人的程序:

(一)根据举报人举报线索查办的案件已结案,行政处罚措施已依法实施,罚没款已全部上缴国库。

(二) 奖励名单及金额由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奖励资金的发放须严格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举报人前来领取,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举报人须在接到市、县生态环境局通知30个工作日内,由举报人或者其指定的受托人携带真实有效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身份证明和银行账号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

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证明、举报人身份证明及受托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举报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发放奖金的,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工作证明材料。

逾期未办理领奖手续或者由于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有误导致30个工作日内无法联系到举报人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

第十三条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对同一违法行为多人举报的,按受理时间奖励最先举报者。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照一案进行奖励,由登记的联系人领取奖金,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分配。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向多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时,奖励资金由承办案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和发放。

第十四条市、县生态环境局指定专门的举报奖励核发部门,实施举报奖励由专人负责,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市生态环境局执法部门核发奖金须严格遵守《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大额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第十五条 奖励举报人的经费,结合举报案件的处理处罚情况,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生态环境局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奖励资金。一经发现,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市、县生态环境局在核发奖金后,应当将有奖举报的登记、受理、调查、审核及奖金发放等材料整理归档,建立有奖举报奖金核发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市、县生态环境局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第二十条县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和生态环境重点问题,对奖励情形及奖励标准细化,并报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备案。

市、县生态环境局应公开本行政区域举报方式、途径和相关要求,主动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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