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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洋:企业与第三方污染防治运维单位主体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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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2-28 09: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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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洋:企业与第三方污染防治运维单位主体责任分析大气网讯:编者按:本文首发于《中华环境》2019年第12期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我国通过市场化手段促进环境污染治理水平提高的重要举措之一

大气网讯:编者按:本文首发于《中华环境》2019年第12期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我国通过市场化手段促进环境污染治理水平提高的重要举措之一。该方式实现了由“谁污染,谁治理”到 “谁污染,谁付费”的新转变。第三方污染治理市场的日渐繁荣,也为市场主体、行政管理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如:企业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污染治理,发生环境污染时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以及提供专业服务的第三方单位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文通过梳理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相关案例,初步分析企业与第三方运维单位主体责任。

一、企业是环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直接主体,但运维单位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时也会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和《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 “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的规定,企业作为排污单位是环境污染的直接责任人,对于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根据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而环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直接对象是企业,而第三方运维单位则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合同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司法实践中,无锡澳丰洗毛有限公司与江苏清水源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1],澳丰公司委托清水源公司进行污水处理,后因污水超标排放被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法院认为“澳丰公司作为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自责无旁贷……根据环境法上原因者负担的基本原则,由此造成的行政处罚和损失,不应作为合同项下其要求清水源公司承担损失的依据,也就是说合同约定并不能当然免除澳丰公司的环境保护和排污限制义务”,由此可见,民事合同约定了责任承担主体只是企业在承担了行政处罚责任后向第三方治理单位追偿的依据,不能成为企业免除行政处罚责任的依据。

第三方运维单位存在违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2]的违法行为时,环境行政机关有权对运维单位予以行政处罚,运维单位应承担相应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例如,成都市艺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龙泉驿区荣瞿泡菜厂行政纠纷一案是运维单位承担行政责任的典型案例[3]。成都市艺洋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受荣瞿泡菜厂委托清运处理其厂内污水,艺洋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因而受到成都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艺洋公司诉称自己不是污水的产生、排放主体,不因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而在该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对象却不限于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企业作为排污主体,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提供环境治理服务,符合现行环保相关规定”,判决认可了环保部门执法中将运维单位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做法。

二、第三方运维公司的法律责任分析

1、基于与委托企业合同关系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大连顺祥食品有限公司普兰店分公司、沈阳光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4],光大公司为顺祥公司提供专业化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顺祥公司由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受到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判定根据双方合同,受委托单位光大公司应向顺祥公司赔偿顺祥已缴付罚款。除此之外,依据双方合同,光大公司服务期间被环保部门处罚且撤离顺祥公司场地,还应承担违约赔偿金的民事责任。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第三方单位原因导致环保部门处罚,不仅排污企业有罚款的追偿权,还可以向第三方追究违约责任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民事责任。

2、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导致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6]规定,第三方运维单位如存在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行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公安部门行政拘留。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发布的第三批浙江省环境违法典型案件中,运维公司受到移送拘留的处罚情形就有出现[7]——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受杭州云会印染整理有限公司委托,运维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旭东升公司擅自篡改数据,修改操作日志。杭州市环保部门依法将这一案件移交给当地公安。杭州市公安局对杭州旭东升科技有限公司的张某、岑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3、因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导致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8]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企业和第三方环境监测运维单位如果存在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将导致刑事法律责任的后果。例如,张文清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案是全国第二例监测数据造假案[9],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涉案16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出判决,其中临汾市环保局局原局长张文清因是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第三方运维人员原河北先河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也被判刑。本案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0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成为第三方运维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

综上所述,企业委托第三方运维单位进行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企业仍是环境行政处罚主体;但对于第三方运维单位有过错的,企业可向第三方运维单位追偿。第三方运维单位确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者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亦可以作为行政违法主体受到行政处罚,如果存在篡改、伪造数据等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相应刑事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张洋,法律硕士,湖北听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6号德成中心2406-2413号邮箱:z18607109789@163.com

注释:

[1].参见(2016)苏02民终1464号判决书。

[2]. 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3]. 参见(2019)川0191行初52号判决书。

[4]. 参见(2018)辽02民终723号判决书。

[5].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

[6].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7]. 晏利扬、钟兆盈,《多家企业及在线运维企业相关责任人弄虚作假被行拘 浙江打击数据造假力度大》,中国环境报,2016-08-10(05)

[8].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9]. 郄建荣,《全国第二例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案宣判 环保局长与第三方机构人员均获刑》,法制日报,2018-06-28(08)

原标题:张洋:企业与第三方污染防治运维单位主体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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