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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三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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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13 09: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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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三审稿)固废网讯:为更好地落地及执行垃圾分类工作,湖北省襄阳市对建筑垃圾开展进一步规范。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处置管

固废网讯:为更好地落地及执行垃圾分类工作,湖北省襄阳市对建筑垃圾开展进一步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建筑垃圾治理,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排、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路桥设施和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治理原则】建筑垃圾治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全程监管、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属地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分级制定建筑垃圾治理目标,制定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统筹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保障建筑垃圾治理经费投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分级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公安、交通、经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七条【信息共享与全程管控】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县两级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排放与需求、处置核准、运输单位及车辆、消纳场所(设施)、资源化利用企业和相关行政执法记录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审批、住建、公安、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程管控。

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体可以通过信息平台调剂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章 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资源化利用政策扶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在财政、用地、产业、金融、科技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源头减量】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

第十条【源头减量】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充分利用自然地势,选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设计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分类处理】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现场分类,优先就地就近消纳利用。不能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利用;(二)泥浆,经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利用;(三)装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四)建筑废弃混凝土,进入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利用。

第十二条【直接利用】鼓励通过土石方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垦、园林绿化、堆坡造景等方式就地就近循环利用建筑垃圾。

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弃土、弃料作为填垫材料。

第十三条【再生利用】鼓励建设项目优先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利用产品,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

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的范围、比例和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四条【基本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处置费用】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费用,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与运输单位和消纳场、资源化利用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消纳基础设施建设】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划,编制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社会参与引导】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基础设施。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鼓励推广使用移动式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企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回填除外)建设用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消纳基础设施设置负面清单】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和资源化利用企业: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保护区;

(五)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消纳基础设施建设规范】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备案:

(一)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二)有符合消纳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降尘、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的出入口道路;

(四)有与消纳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离场车辆冲洗专用场地和冲洗保洁设施;

(六)有符合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受纳建筑垃圾从事综合利用生产经营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临时堆放点设置规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管理需要,按照以下规定指定或者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一)设置符合规定的围挡,有适度面积的堆放场地;(二)分类堆放、及时清运,保持场地卫生整洁;(三)有必要的防尘隔离设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专项列支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在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责任、要求和措施,并与符合规定的运输企业、消纳场、资源化利用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消纳合同。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拟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消纳合同范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处置核准】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下列材料依法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核准:(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减排措施,排放地点、数量,运输企业、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及回收利用等事项;(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三)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列支信息;(四)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消纳合同。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以及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零星工程和个别拆除工程,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处置核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根据需要配备相应份数的处置核准证副本;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可以现场就地消纳建筑垃圾的,予以核减相应建筑垃圾排放量。

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核准证。

第二十五条【排放现场管理要求】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三)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城市管理监管平台;(五)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六)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等防尘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第二十六条【零星施工要求】从事下列建筑垃圾日产生量不足五立方米的零星施工,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至五项的规定,但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冲洗降尘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一)道路、交通设施、管线、管道等市政维修施工;(二)道路绿化施工;(三)其他零星施工。

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四十八小时内处置完毕。

第二十七条【运输企业名录管理】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制度。未纳入运输企业管理名录的单位、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二)拥有适度数量的自有运输车辆和配套工程机械;(三)运输车辆厢体密闭、配备可与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平台相连接的定位跟踪装置;(四)运输车辆安装放大、反光号牌,在车体显著位置喷涂企业名称标识;(五)设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车辆清洗设备;(六)具备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七)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制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纳入名录管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记分管理和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信息变更和运输车辆要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变更。

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本市新纳入管理名录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六及以上排放标准,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九条【运输规范】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副本;(二)密闭运输,不得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三)保持车体整洁,不得带泥上路;(四)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投放,分类收集,集中清运,所需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业主承担。

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指定或者设置临时堆放地点,并集中交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指定或者设置临时堆放地点,并集中交运;城区临街门店产生的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由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指定或者设置临时堆放地点,并集中交运。

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消纳场运营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二)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三)采取必要的降尘、降噪、覆盖、绿化等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四)保证相关设备、设施和电子信息装置完好并正常使用;(五)记录进入场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六)保持作业场地清洁卫生,确保离场车辆清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消纳场封场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封场三十日前书面告知所在县(市、区)、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在封场后,应当采取平整、绿化、复垦等措施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乱排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合排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乱交运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处置许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现场管理要求责任】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未按要求进行道路硬化的;(二)未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城市管理监管平台的;(三)未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的;(四)未分类堆放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零星施工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零星施工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九条【未纳入名录运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纳入运输企业管理名录的单位、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每车次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运输规范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证副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车次处二百元罚款;(二)未密闭运输,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三)未保持车体整洁,带泥上路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车次处二百元罚款;(四)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五)未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符合规定的消纳、综合利用场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装修垃圾处置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运输企业管理名录以外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消纳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予以处罚:(一)拒绝受纳建筑垃圾、违规受纳建筑垃圾,或者擅自关闭、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造成周边环境污染,未正常使用相关设备设施和电子信息装置,未保持作业场地、离场车辆清洁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渎职责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垃圾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参照管理】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乡镇、农村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江苏南通市: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



原标题:襄阳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条例(草案三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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