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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江南娱乐尤文图斯入口 网
时间:2018-11-08 09:2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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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环境修复网讯:日前,杭州印发《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

环境修复网讯:日前,杭州印发《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加强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公布的杭州市域范围内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中的企事业单位。

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实行动态更新,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及《关于进一步明确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相关要求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18〕924号)中附件“土壤污染重点行业分类及企业筛选原则”的有关规定,结合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情况,确定区、县(市)级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并将名单上报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形成杭州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公布。

第三条 (管理职责)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重点单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四条 (企业责任)重点单位是其地块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重点单位,应当承担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企业责任)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保护相关活动,并对结果负责。

重点单位土壤和地下水保护相关活动是指以防控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为目的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运行管理、污染隐患排查、环境监测与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与治理修复等,以及其环境保护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责任)重点单位在原地块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拟关闭或搬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重点单位改变原有生产经营活动,不再涉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重点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重点单位终止或改变原有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等活动并满足要求的,可向区、县(市)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退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三章 污染防控

第七条(防范措施)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涉及新增有毒有害物质的,或可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更大环境风险的,应制定土壤与地下水污染防控专项方案,提出具体防范措施,报环保管理部门。

新、改、扩建项目涉及到环评管理重大变动的,应在重新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增加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影响的评价内容,并提出防范土壤污染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设备设施管理)重点单位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储存、运输管道以及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与地下水污染风险的设备设施,应当同时建设土壤与地下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经投产使用的存在土壤与地下水污染风险的设施,应按照以上要求进行改造,改造情况向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地下储罐报告)重点单位已投入使用的地下储罐涉及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向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上传信息管理系统,其他资料留档备查。信息主要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用途、容积、材质、位置(含深度)和使用情况等。

新、改、扩建项目的地下储罐涉及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投入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向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隐患排查)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重点区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区,原材料及固体废物的堆存区、储放区和转运区等;重点设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反应釜、地下储罐、地下管线以及处理处置设施等。

第十一条(设备设施拆除)重点单位在生产设备设施拆除前应制定并实施各类污染物临时处理处置方案。对地上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生产装置、管线、污染治理设施、有毒有害物质及石油产品储存设施等予以规范清理和拆除。重点单位应将专家论证通过后的方案向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单位应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等进行处理处置。属危险废物的,应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专业单位进行安全处置,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属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按照国家相关环保标准制定处置方案;对不能直接判定其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有关要求进行鉴别。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重点单位应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相关内容。应急预案应按相关规定报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备案。重点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可能避免或者减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风险。

重点单位应急处置结束后,应立即组织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评估工作,评估认为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应当制定污染土壤和地下水修复方案并落实治理修复工作。

第四章 环境监测与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定期监测)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省控重点单位的土壤每年至少开展1次,地下水每年至少开展二次;市控重点单位土壤每二年至少开展一次,地下水每年开展一次。主要监测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周边存在污染隐患的土壤和地下水,监测结果向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布点方案)重点单位应委托具有污染地块调查经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定编制布点方案。布点方案应具有针对性、代表性、科学性,布设的采样点应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或造成安全隐患,布点位置应在方案逐一说明布点理由及调整过程。布点方案须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应及时填报信息系统,并向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报备。

重点单位应按照有关规范做好地下水监测井的保护装置及警示标识,应当露出地面0.5m左右,对地下水监测井进行统一编号并加盖。重点单位应做好地下水监测井的日常维护,原则上应长期保留,以便于数据对比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监测介质)重点单位首次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时,应对土壤和地下水均进行采样,对土壤监测结果不超过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后期的定期监测可以监测地下水为主。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原辅材料、产品和生产工艺,确定土壤和地下水的监测指标或特征污染物。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其他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介质(如堆存的不明废物废料,有明显异常颜色及气味的土壤)应同时监测取样。

第十六条 (检测要求)重点单位的土壤与地下水样品采集与测试应委托具有国家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测单位,按照其资质认定范围内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方法进行测定,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实验室资质认定标识。

重点单位应对取样关键环节(如样品采集、保存、运输、前处理等过程)进行拍照留证;采集的土壤及地下水样品应分样,一份送实验室进行检测,一份由重点单位进行保存,土壤样品永久保存。

第十七条(风险评估)对于土壤监测结果超过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或者地下水监测结果超过地下水相关标准的,重点单位应当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的结论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措施。

第五章 风险管控与治理修复

第十八条(风险管控)重点单位应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分析土壤与地下水污染成因,切断已有污染物泄漏途径,同时应对已污染区域开展以防止污染扩散和降低暴露风险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重点单位应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制定风险管控方案,实施风险管控。

第十九条(治理与修复)对于风险管控措施无法有效阻止污染物扩散,重点单位应对污染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治理和修复。

重点单位应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治理修复技术方案,开展治理修复。

重点单位具备在其厂区内处置污染土壤能力的,应在其厂区内进行处置。重点单位需转运污染土壤到异地处置的,应当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资料,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环保主管部门和接收地的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治理修复完工后,仍需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展定期监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有毒有害物质根据《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2018年第3号令)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X年X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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