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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印发公(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江南网页版登录入口官网下载 网
时间:2020-07-24 16: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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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印发公(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电车资源获悉,为加快四川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2020年07月21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四

电车资源获悉,为加快四川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2020年07月21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四川省能源局印发《四川省公(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川发改能源规〔2020〕380号)(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规定了充电基础设施配置标准:在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同步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条件,流量较大或距离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较远的高速公路出口,应布点建设快充站;整合、发展国省道沿线快充站网络。在交通枢纽、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医院、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市政项目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配建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

《办法》指出,充电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的充电基础设施产品应符合国家产品标准的相关要求,提供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型式试验报告。充电设施工程建设要符合充电设施专项规划、消防安全、安全生产“三同时”等有关要求。

《办法》要求,参与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须是合法注册的、具有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资格。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拥有5名及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电工证的不少于2人),且专职运行维护团队专业人员数量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拥有企业级运营监测管理平台,能够对充电设施运行、运维、安全风险实施监测和预警,并与省级平台实现有效对接。

《办法》明确从财政、土地、价格等政策上进行支持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规定了配套电网接入服务办法,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开辟绿色通道。


政策原文如下: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企业:

为加快我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7〕19号)等文件精神,我委牵头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公(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能源局

                                   2020年7月14日


四川省公(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电动汽车发展和新型基础设施建设的战略部署,促进四川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基础设施)科学布局、有序建设及规范运营,保障和推动电动汽车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委《关于提升江南网页版登录入口官网下载 充电保障能力行动计划》(发改能源〔2018〕169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7〕1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公(专)用充电桩及其接入电网的相关设施,主要包括:

(一)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及酒店配建停车场、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交通枢纽、医院、园区景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环卫、物流等专用车站场所建设,为专用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编制、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是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依据。各市(州)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区域经济发展情况等,按照“适度超前、统筹布局、市场运作”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专项规划。

第五条 专项规划应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重点任务、规划布局及保障措施等,尤其要明确所属地区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集中式充电站的建设规模和布局布点,提出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原则和建设规模。

第六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电力规划、交通规划有效衔接。逐步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内部停车位、公交及出租等专用场站配建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城市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位配建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以独立占地的城市快充站、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建的城际快充站为补充,以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为支撑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第七条 专项规划编制应严格落实以下充电基础设施配置标准:

(一)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同步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条件,流量较大或距离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较远的高速公路出口,应布点建设快充站。整合国省道沿线充电基础设施资源,逐步发展国省道沿线快充站网络。

(二)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市政项目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配建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

第八条 各市(州)专项规划经市(州)政府批复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备案,备案后由各市(州)政府发布实施。专项规划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滚动调整。滚动调整经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备案后,由市(州)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按程序公开发布实施。

第九条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能源办)根据专项规划,按年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实施计划,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时序。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川办发〔2018〕23号)要求,依据发布实施的专项规划,对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对个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公平开放。

第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机电安装、承装(修、试)五级或以上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

第十三条 各类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审批应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减少审批环节:

(一)在既有停车场(位)建设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无需办理相关报建手续。

(二)在新建停车场(位)配建公(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无需单独办理相关报建手续。

(三)新建独立占地的公(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办理相关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充电基础设施产品应符合国家产品标准的相关要求,提供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型式试验报告。

(二)充电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充电设施专项规划、消防安全、安全生产“三同时”等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投运前,项目投资主体须按照《电动汽车分散充电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51313-2018)、《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等标准开展竣工验收。重点验收产品质量、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消防安全、防雷接地设施安全等内容。

(一)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由投资主体会同所在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部门共同验收。

(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由投资主体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后进行单项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项目备案部门。

(三)公(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充电站(桩)的专用变压器(控制箱)。专用变压器(控制箱)由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方投资。供电企业负责产权分界点前接入上级电源的设施及计量装置,并对产权分界点后的充电基础设施验收提供技术指导。

(四)充电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权人应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六条 所有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建成后,必须接入四川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级平台”)统一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科学确定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主体。对外营运的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运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不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原则由投资建设主体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鼓励委托给有资质的运营企业统一维护。

第十八条 参与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内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江南网页版登录入口官网下载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

(二)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拥有5名及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电工证的不少于2人),且专职运行维护团队专业人员数量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

(三)拥有企业级运营监测管理平台,能够对充电设施运行、运维、安全风险实施监测和预警,并与省级平台实现有效对接。

第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遵循国家及本省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

(二)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集中运营的充电站需配备相应的消防安全设备、值守人员或巡检人员及后台监控系统,及时发现并处理设施故障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按照用户需求,对充电基础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升级改造及配套服务。

(四)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电费、充电服务费标准等内容。鼓励采用移动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为用户创造方便、快捷的支付环境。

(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

第二十条 科学规范使用充电基础设施。

(一)充电基础设施原则上用于电动汽车充电。

(二)场站设置明显引导标志、电动车专用标识、充电操作流程等。

(三)充电基础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基础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对社会开放,开放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视作对外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积极发挥省级平台作用。平台为用户提供充电场所桩和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充电导航、车辆充电状态查询等服务,为政府部门资金发放、市场监管、电量统计等提供数据支撑,接受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指导和监管,不受市场主体干预。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在省级平台上进行公示,评价结果不达标者,取消其申报财政资金支持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停止运营应由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负责拆除充电基础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拆除过程中造成的纠纷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场、写字楼等开发商合理布局停车位,开辟电动汽车专用停车区域,做好标识提示与人工引导,避免燃油(气)车乱停乱放挤占充电基础设施公共资源;出台限时免费停车服务的相关政策,充分调动电动汽车用户在商业停车场充电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切实提高商业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利用效率;如非电动汽车违规占用,执行非电动汽车占用充电基础设施停车费用;鼓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丰富经营模式,通过为用户提供娱乐、休息等多功能综合附加服务,探索新的盈利增长点;鼓励住宅小区物业公司提供充电服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财政政策支持。

(一)通过申请中央、省级资金,支持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二)鼓励市(州)及以下各级政府根据各地财政情况配套资金,可对有序充电控制功能的充电基础设施提高补贴力度。

(三)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免费充、绿色行”活动,对在当地购置上牌的电动汽车,采用充电电费、充电服务费减免或补贴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政策支持。

(一)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按照加油(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实施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二)供应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具有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资质的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三)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位)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在用地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价格政策支持。

(一)向电网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项目,用电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中两部制电价,2025年底前免收基本电费。其他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

(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夜间电网低谷时段充电,降低充电成本。鼓励具备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二十九条 配套电网接入服务。

(一)电网企业要做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工作,将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做好充电设施相关电力基础网络建设、充电设施增容服务、电力保障等工作。

(二)充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由电网企业负责建设和运行维护,相应成本据实纳入准许成本,纳入电网输配电价回收,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三)电网企业应当制定充电桩(站)报装业务办理指南,明确各类充电设施履行报装资料提交、供电方案协议签署、受电工程设计和审核、供用电合同签署和竣工报验等电力报装流程,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开辟绿色通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充电基础设施预留安装建设条件,指电力管沟、变压器容量预留,低压主干线、配电箱等安装到位并预留接口。

报建手续,指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三同时”制度,指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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