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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添一城 长春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
又添一城 长春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 了解到,继北京、上海、深圳、重庆后,长春也发布智能网联汽车路测
了解到,继北京、上海、深圳、重庆后,长春也发布智能网联汽车路测法规。日前,长春发布《长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试行)》。
办法指出,测试车辆是指由测试主体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和商用车。测试车辆应当在第三方机构封闭测试场地进行充分实车测试,经推进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申请进行道路测试。
测试驾驶人应当具备多个条件,如测试驾驶人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并与测试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长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18〕66号),加快推进我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春市指定测试区域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开展测试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独立法人单位。
测试车辆是指由测试主体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和商用车。
测试区域是指经审核用于智能网联汽车测试验证的特定区域。
测试驾驶人是指经测试主体授权,负责测试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测试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驾驶人。
第四条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工作应当根据智能网联汽车的发展,采取分步推进的方式逐渐开放与发展状况相匹配的道路测试区域。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由市工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法制办共同成立长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推进工作小组(以下简称“推进工作小组”),负责本办法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推进工作小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评审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定期召开专家组评审会议,对测试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申请进行论证,形成专家组意见。
第七条推进工作小组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的全过程监管和封闭测试,包括测试的申请受理、材料审查、测试跟踪、数据采集和分析以及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道路测试申请条件
第八条为保障安全,测试车辆应当在第三方机构封闭测试场地进行充分实车测试,经推进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申请进行道路测试。
第九条申请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者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的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测试时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测试车辆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道路测试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办理过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测试主体需证明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
(三)具备常规机动车辆驾驶功能,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模式的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安装第三方机构的监控装置,能够实时回传下列第1、2、3项数据信息,能够自动记录和存储在车辆事故或者失效状况发生前后各90秒的下列数据信息:
1.车辆控制模式;
2.车辆位置;
3.车辆速度、加速度等;
4.故障类、警告类数据;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等指示信号状态;
7.车辆周围道路环境视频数据;
8.测试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
10.车辆故障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要求。
第十一条测试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测试驾驶人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并与测试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扣满12分记录(累计);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
(五)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记录;
(六)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七)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八)经测试主体自动驾驶培训,熟悉自动驾驶测试规程,掌握自动驾驶测试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测试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推进工作小组应当在本市内选定特定区域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设置明显标识,并向社会提前公开测试道路路段信息。
第十三条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出道路测试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
(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承诺书;
(三)测试主体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测试主体授权第三方机构代办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委托书;
(五)测试车辆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生产商名称、生产日期、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或者电动机号)、车辆颜色等;
(六)申请道路测试的工作方案,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等内容;
(七)测试车辆试验里程证明;
(八)测试车辆自动驾驶系统介绍、操作说明及自动驾驶功能说明;
(九)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安装证明;
(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者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以及经济赔偿承诺书;
(十一)机动车安全运行强制性项目检验报告;
(十二)驾驶人与测试主体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复印件;
(十三)测试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驾驶训练证明。训练证明材料应当包括测试驾驶人在危险场景条件下接管测试车辆的测试证明,和测试驾驶人操作过50小时以上智能网联系统证明(应当包括40个小时以上指定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场景驾驶实例材料);
(十四)测试驾驶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五)推进工作小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经第三方机构形式审查,由第三方机构提请推进工作小组组织进行专家组评审形成专家组意见后,由推进工作小组审核批准后向测试主体发放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及测试标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测试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测试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领取号牌后,应当及时向推进工作小组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测试前,测试主体应当对测试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第三方机构的监控装置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测试车辆在智能网联系统功能正常、测试道路交通状况等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进行测试。
第十六条测试车辆在测试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及随行测试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二)测试主体应当严格依据测试通知书规定的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和测试项目开展测试工作;
(三)测试车辆测试过程中,测试驾驶人应当始终处于测试车辆的驾驶座位上;
(四)测试主体应当在测试车辆上放置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张贴智能网联测试显著标识;
(五)测试驾驶人应当在测试前记录测试时间、测试路段、测试项目等信息,并在测试结束后详细记录测试车辆状态等信息;
(六)测试主体应当依据本办法向第三方机构报备《测试计划表》,并随车携带;
(七)测试主体应当保障第三方机构的监控装置运行正常。在测试车辆行驶期间,如发现监控装置工作异常或者接到第三方机构关于监控装置异常的通知,相关测试车辆应当暂停测试,待监控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进行测试;
(八)当测试车辆在“自动驾驶”模式运行时,测试驾驶人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并做好随时接管的准备;
(九)当测试驾驶人发现测试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进行及时接管;
(十)不得搭乘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者货物;
(十一)不得随意在道路上进行紧急制动测试;
(十二)为保证测试安全,测试驾驶人每工作2小时应当休息30分钟,且每人每天累计进行测试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十三)具备远程遥控功能的测试车辆,应当保证对车辆远程遥控操作的通信安全及操作安全。
第十七条测试主体在每月10日前(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第1个工作日)向第三方机构提交上月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第三方机构有权调阅测试车辆脱离自动驾驶功能事件发生前后各90秒的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数据。测试主体在测试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第三方机构提交测试总结报告。第三方机构应当跟踪测试车辆的道路测试进展情况,定期汇总上报推进工作小组。
第十八条测试车辆在进行道路测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情节轻微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暂停测试主体事故车辆测试工作。测试主体向第三方机构提交失控状况自评报告或者提交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方可申请恢复测试。测试主体未获得第三方机构允许恢复测试工作前,不得继续进行道路测试。
测试主体被暂停测试工作后,测试主体需自被暂停测试工作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整改,经第三方机构认可后方可恢复测试工作。
第十九条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推进工作小组取消测试主体的测试资格:
(一)推进工作小组认为测试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二)测试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测试车辆方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二十条撤销测试通知书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未收回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测试主体被取消测试资格后,测试主体申报的所有测试车辆均停止测试,自被取消测试资格之日起的1年内不得提交测试申请。
第五章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测试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测试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测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试车辆在自动驾驶状态下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测试主体应当共同承担该责任。
测试车辆在远程遥控操作状态下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远程遥控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测试车辆在道路测试期间发生事故时,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车辆损毁的,测试主体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推进工作小组,由推进工作小组按规定上报政府相关部门。
测试主体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推进工作小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长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推进工作小组负责本办法的最终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有关定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是指测试主体在取得长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资格后,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以测试智能网联系统为目的进行的相关工作;
(三)智能网联汽车的自动驾驶相应级别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完成所有驾驶操作,根据系统请求,驾驶人需要进行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完成所有驾驶操作,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响应请求,驾驶人可以对系统请求不进行响应;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操作,不需要驾驶人介入;
(四)监控装置是指具备监测车内驾驶人驾驶行为、采集车辆位置以及车辆是否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等功能,并具备实时向第三方机构数据平台回传相关数据功能的设备。监控装置相关数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控制模式,车辆位置,车辆速度、加速度等运动状态信息,故障类、警告类数据,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车辆灯光等指示信号状态,车辆周围道路环境视频数据,测试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车辆故障情况。此监控装置由第三方机构负责安装;
(五)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是指安装在智能网联测试车辆上,能全过程实时持续记录测试时的相关数据的记录装置。此数据记录装置由测试主体负责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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